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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利萍与张胜利、崔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利萍,张胜利,崔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519号原告:申利萍,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傈僳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崔静静,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申利萍诉被告张胜利、崔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崔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其利息2116.6元(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胜利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3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发生争议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利息诉讼请求:以本金15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胜利、崔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申利萍(甲方)与被告张胜利(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6.20日-7-20日;2、乙方保证到期支付本息,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应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到期应付利息和到期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甲方为实现上述款项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6月15号,原告申利萍(甲方)与被告张胜利(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贰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8.15;2、乙方保证到期支付本息,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应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到期应付利息和到期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甲方为实现上述款项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7月27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未载名称),载明:“2017年7月27日取到张胜利工资1300元整,450元用于支付借款壹万伍仟圆的两分利息和壹分罚金,剩850元+150元(张胜利付现金150元)=1000元.算是还本金1000元.张胜利2017年7月27日.下欠本金共计叁万肆仟圆整,按月息2分计算。申利萍、张胜利,2017年7月27日”。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胜利与崔静静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2017年3月20日借款合同、2017年6月15日借款合同、还款说明、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申利萍与被告张胜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张胜利借款,被告张胜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1.关于借款15000元的尚欠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张胜利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支付到2017年7月20日。虽然2017年3月20日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2017年7月27日原告申利萍与被告张胜利共同签署书面说明(未载名称)中“450元用于支付借款壹万伍仟圆的两分利息和壹分罚金”,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本案认定利息为月息2分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利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2.关于借款20000元的尚欠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张胜利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到2017年7月15日。虽然2017年6月15号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2017年7月27日原告申利萍与被告张胜利共同签署书面说明(未载名称)中“下欠本金共计叁万肆仟圆整,按月息2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利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7月27日计算;3.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因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均约定有“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为实现上述款项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胜利与崔静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静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胜利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张胜利、崔静静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被告崔静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胜利、崔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崔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利萍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胜利、崔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利萍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申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89元,其中21元由原告申利萍负担,368元由被告张胜利、崔静静共同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81元,由被告张胜利、崔静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荣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