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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高兴福、闫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兴福,闫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396号申请执行人:高兴福,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安家村人,现住。被执行人:闫汝军,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届一村人,现住。申请执行人高兴福与被执行人闫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鲁05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上诉人闫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高兴福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27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原告高兴福负担1057元,被告闫汝军负担5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8元由上诉人闫汝军负担。该判决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4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高消费限制,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鲁05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