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兴胜、吴宇翔诉袁久懿、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胜,吴宇翔,袁久懿,闫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796号原告:吴兴胜。原告:吴宇翔。法定代理人:吴兴胜。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宇。被告:袁久懿。被告:闫斌。原告吴兴胜、吴宇翔与被告袁久懿、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胜,吴宇翔、吴兴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宇,被告袁久懿、闫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胜、吴宇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久懿、闫斌赔偿吴兴胜、吴宇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4时15分许,袁久懿驾驶闫斌所有的鲁Q87F**号小型汽车,沿夏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王线李界前村南时与吴兴胜、吴宇翔共同乘坐案外人张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NL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兴胜、吴宇翔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车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久懿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斌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久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闫斌所有,我当时是借他的车,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没有为吴兴胜、吴宇翔垫付医疗费,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斌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当时袁久懿说开车出去办点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4时15分许,袁久懿驾驶闫斌所有的鲁Q87F**号小型汽车,沿夏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王线李界前村南时与吴兴胜、吴宇翔共同乘坐案外人张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NL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兴胜、吴宇翔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车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久懿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87F**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闫斌,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吴兴胜、吴宇翔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吴宇翔住院5天,用医疗费1633.62元,伤情为左挠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吴兴胜用医疗检查费577.30元。另查明,袁久懿有机动车驾驶证。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吴宇翔的医疗费1633.62元、护理费321.5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80元;吴兴胜的医疗检查费577.30元、交通费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吴兴胜、吴宇翔提交的证据,被告袁久懿、闫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袁久懿驾驶闫斌所有的小型汽车,《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闫斌作为鲁Q87F**号小型汽车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兴胜、吴宇翔医疗费1000.00元(为另案预留9000元)。二、被告袁久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兴胜、吴宇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78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久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