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2,刘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莉,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聂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刘某1的母亲。上诉人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抚养费按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计算,适用法律不准确,当初是为了交通事故后转移财产办的假离婚,被上诉人无稳定收入,每月支付1000元不合理,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一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与判决再行每月支付抚养费前后矛盾,且离婚后至2017年5月之前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在此期间抚养教育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定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的母亲聂海芹与被告刘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经宁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离婚后第二天给了原告的母亲聂某50000元,当年五、六月份,原告的母亲聂某又给了被告刘某250000元,被告称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1系被告刘某2与聂某的婚生女,故被告应承担抚养原告刘某1的法定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其生效的前提条件为解除婚姻关系,且该离婚协议书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聂某与被告刘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关于离婚协议书上的50000元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离婚后第二天,被告已经将离婚协议书上的50000元抚养费支付,据此,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上的给付50000元抚养费的义务。至于后来原告母亲给被告50000元钱,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元与本案离婚协议书上的50000元抚养费有必然的联系,故不能认定该两笔钱款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母亲聂某可对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理。其次,聂某与刘某2签订该离婚协议时,聂某和刘某2充分谨慎考虑了涉及抚养的内容;对离婚时的生活及以及婚后生活的变化,聂某和刘某2均具有认知和履行的能力。夫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故对于被告刘某2主张没有工作能力,要求降低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情形发生变化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变更抚养费并按照农村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2自2016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1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刘某1独立生活止。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抚养费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0元,于当年的1月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2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宁津县杜集镇枣李完全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刘可茹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在该小学读书。二是宁津县杜集镇刘三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1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在父母离婚期间,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2017年2月由聂某接走。因被上诉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冲突,其主张不在本案诉争的抚养费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的抚养费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刘某2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聂某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教育费、学杂费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是当初为了交通事故后转移财产办的假离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每月支付1000元不合理,根据《婚姻法》第37条,子女抚养费用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是存在争议时法院判决的依据,双方离婚时协议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上诉人无情形发生变化的证据和降低标准的充分理由,一审判决依照协议履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与判决再行每月支付抚养费前后矛盾,经查,一次性支付和每月支付的费用均系协议内容确定,不存在矛盾。上诉人主张离婚后至2017年5月之前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在此期间抚养教育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对此项抚养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具体主张,未提交证据,且不属于本案诉争抚养费内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或其父母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任运通审 判 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司晓博书 记 员 刘晨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