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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传琳与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2行初74号原告:夏传琳,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克月,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系夏传琳配偶。被告: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法定代表人:武长江,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传琳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夏传琳于2017年10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传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