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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6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翠霞、韩胜的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翠霞,韩胜的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6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翠霞,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胜的,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今朝(与当事人关系),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夏堡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翠霞因与被上诉人韩胜的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翠霞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冀0429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韩小池、女儿韩晶晶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的50%支付抚养费,截止到韩小池、韩晶晶18周岁。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和其他款项11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韩小池、女儿韩晶晶应当由上诉人直接抚,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至今儿子韩小池、女儿韩晶晶离开被上诉人家庭,开始由上诉人抚养。这期间被上诉人对2名子女不闻不问,尤其是孩子在学校生病给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父母打电话,被上诉人都没有露面。被上诉人家庭冷漠的表现,彻底伤韩小池与韩晶晶的心,韩晶晶早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爸爸和爷爷奶奶对自己不好,不愿跟随其生活,因韩小池未达到10周岁,故没有在出庭陈述,但是韩小池也明确表示爸爸和爷爷奶奶对自己不好,不愿跟随其生活,韩小池已经年满9岁,完全具备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由上诉人直接抚养2名子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韩小池与韩晶晶目前也是不愿改变自己的生活环境,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不应当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提交证人证言书面材料,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以及原被告询问的情况下,就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7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更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是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也是属于孤证,在上诉人否认收到7000元彩礼款时,就不能仅凭该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收到7000元彩t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本人庭审时明确否认收到7000,只收到4000元,故彩礼款是4000元,而不是7000。返还彩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返还彩礼有其自己专属的案由即婚约财产纠纷,如果在同居关系案由中审理婚约财产纠纷,那么制定婚约财产纠纷案由的意义何在!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彩礼,更没有交纳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应当支付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审理程序不合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以来,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处理离婚案件时如何返还彩礼问题上理解和掌握的标准不一致,为此石家庄市中院民一庭和民二庭就上述问题展开调研并召开研讨会,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纪要如下,供两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参考。4:返还额度的认定(4)根据结婚时间长短确定返还额度。结婚时间应以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为标准。实际共同生活一年内提出离婚的,彩礼可在半数以上酌定返还额度;实际共同生活两年内提出离婚的,可在半数以上酌定返还额度;超过两年的一般不予返还。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十几年。另外全国各地对彩礼的返还有相关的规定,可以比照处理。《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问:双方已一起共同生活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而提出分手的,可否要求返还彩礼?回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该规定首先确定的适用范围为婚约财产纠纷案由,其次该规定要求综合情况确定是否应当返还,并不是要求必须返还,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共收彩礼4000元,双方同居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4000元的彩礼款早就全部支付到家庭生活当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1000元,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不应当返还彩礼。第三、上诉人未收到所谓的叫其回家费用10000元,故没有返还的义务。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叫其回家的费用10000元,且2014年农历春节上诉人就是在被上诉人家中度过的。不存在叫上诉人回家,上诉人不回家的问题。这点被申请人的证人也说到2014农历春节看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中度过。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回家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仅提供三名证人出庭,该三名证人均是与被上诉人关系要好的朋友、邻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不能仅凭单一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000元。一审庭审中三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且经询问,三名证人均表示并没有直接将钱交付给上诉人。故假设支付过该笔钱,也不是给了上诉人本人,上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假设支付过这笔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居密切关系,这笔钱的性质应当属于赠与,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韩胜的答辩称,范翠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范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韩小池、女孩韩晶晶,由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曰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的50%支付抚养费,直至韩小池、韩晶晶18周岁;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典礼时的陪嫁财产:冰箱、饮水机、洗衣机、沙发、餐桌、発子4把、被子20条、褥子18条,总价值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晶晶;××××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小池。2014年农历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北京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出外打工后,两个子女均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6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为叫原告回家将两个子女带到原告家与原告见面,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长女韩晶晶已满10周岁,本院经征询韩晶晶意见,韩晶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陪送财产,被告对于原告陪嫁财产清单中的被子、褥子数量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子、褥子数量酌情认定为被子、褥子各五条,结合双方庭审意见确定原告陪送的现在被告家的财产如下: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覺子四把、被子五条、褥子五条。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彩礼款7000元,原告认可彩礼款是4000元,原告没有提举相关证据,被告提举了媒人肖美珍、张交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彩礼款7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为叫原告回家生活,经几位管事人手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但管事人王红的、韩运的、张俊山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彩礼款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7000元,原告辩称该款已经融入到曰常开销中不复存在,不需要返还,原告的辩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多年,又生育了两个子女,该彩礼款可酌情返还,返还1000元为宜。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女孩韩晶晶、韩小池现均随原告生活,但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辨、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下单独征求韩晶晶意见考虑,由原告抚养女孩韩晶晶、被告抚养韩小池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返还陪送财产的问题,原告典礼时陪送的现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主张请求原告返还为叫原告回家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问题,原审法院为,被告给付原告该款的目的是让原告回家生活,原告收到该款后,没有回去继续生活,违背了做人的诚实信用,故该款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举了闫苗风、韩瑞旗证明,但闰苗风、韩瑞旗系被告直系血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说服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翠霞抚养女孩韩晶晶,被告韩胜的抚养男孩韩小池,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范翠霞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韩小池交付给被告韩胜的抚养;二、被告韩胜的返还原告范翠霞如下陪送财产: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凳子四把、被子五条、褥子五条;三、原告范翠霞返还被告韩胜的彩礼款和其他款项共计11000元。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翠霞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范翠霞提交证人张某、范某证言出,证实范翠霞因与韩胜的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后韩胜的一方来人叫范翠霞回家,范翠霞就和他们回去了。以证明范翠霞并未违背诚实信用,故10000元不应返还。韩胜的质证意见为范翠霞回男方家仅三四天就外出至今未回,因此该款项应予返还。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翠霞上诉所提同居期间所生韩晶晶、韩小池应当由上诉人抚养,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韩晶晶、韩小池抚养权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彩礼款不应返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以及双方同居时间和客观情况对返还彩礼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未收到10000元,不应返还,经查,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案件,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彩礼款,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范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胜的彩礼款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范翠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范翠霞负担。审判长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