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兰与钟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钟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129号原告:郭兰,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巨波,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郭兰与被告钟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钟亦婷变更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到钟亦婷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钟亦婷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但实际钟亦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基本未履行义务,为有利于钟亦婷今后的成长,原告在征求其意见后决定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被告钟巨波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录全案证据目录: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钟巨波居住证明;3、离婚证;4、离婚协议;5、婚生女自书的自愿书一份;对通过审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钟亦婷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钟亦婷书写的《自愿书》载明:……我父亲钟巨波和母亲郭兰在2011年离婚后……实际上我一直和母亲在一起生活,现我自愿要求从法律上将我变更随母亲生活。被告未到庭,也未对证据和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婚生女钟亦婷的抚养情况和其自己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2、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子女实际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将每月生活费调整为1000元,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亦婷从2017年10月27日起跟随原告郭兰生活;二、被告钟巨波从2017年10月27日起每月给付钟亦婷生活费500元,并承担钟亦婷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钟亦婷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兰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杜先泽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