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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贾久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贾久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茜茹,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久镇,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大方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贾久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方混凝土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60475元,支付违约金258142.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合计1154617.5元;2.依法判决贾久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贾久镇承担。庭审中,大方混凝土公司称利息实际应当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是按照总欠款额的30%计算的。事实及理由:大方混凝土公司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方混凝土公司向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仓库及室外地坪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大方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8日,累计向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交付了各种标号混凝土2267立方米,结算金额为860475元,并且购销合同中约定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承担未按时结清混凝土货款的违约责任及与诉讼与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如不能向大方混凝土公司结清混凝土货款,应按日支付混凝土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贾久镇作为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中,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贾久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大方混凝土公司(乙方)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方混凝土公司为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的仓库及室外地坪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如不能向乙方按期结算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大方混凝土公司和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在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时齐某、贾久镇分别作为大方混凝土公司、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10月13日,贾久镇向大方混凝土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就2014年10月13日大方混凝土公司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所有的补充协议、附件项下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书第三条约定,债务人不能依《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大方混凝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贾久镇无条件地向大方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8日,经两次结算,大方混凝土公司累计向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供应混凝土2267立方米,金额总计860475元,齐某在结算单的供货方处签字,贾久镇在需货方处签字。另查明,大方混凝土公司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大方混凝土公司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方混凝土公司已履行向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义务,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大方混凝土公司要求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860475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合同中约定若由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逾期付款引起的诉讼,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承担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故大方混凝土公司要求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贾久镇在《担保书》中承诺为成昌隆新能源公司项下的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大方混凝土公司主张请求贾久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贾久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方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860475元、代理费律师代理费36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以860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贾久镇对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大方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大方混凝土公司对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方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及原审被告贾久镇的住所地均不在长春市朝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贾久镇仅仅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担保人,未取得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的任何授权,贾久镇所签署的结算单均未经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大方混凝土公司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且大方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应的出货及收货凭证,无法确定其向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的供货数量。大方混凝土公司在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第一,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原审未到庭并不作应诉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根据大方混凝土公司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且大方混凝土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有商品混凝土站,故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签约主体、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贾久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时,向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合法送达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签收,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本案原审管辖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原审管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二、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与大方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依法成立;贾久镇、齐某分别在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大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则意味着该二人已分别获得两公司委托授权。因此,贾久镇此后与大方混凝土公司签署的结算凭证,应视为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对双方交易混凝土数量及尚欠货款的认可。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贾久镇未经公司授权、供货数量不能确认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上诉人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