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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卢俊峰与张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峰,张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583号原告:卢俊峰,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张国雄,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卢俊峰与被告张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84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被告张国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借期共计12个月,月利率3%,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字答应2016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为投资关系。2013年初,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春平、程利华四人投资铜鼓洋房水泥总代理,原告所说的借款10万元其实为投资款,并且该笔钱是由原告直接转给案外人程利华,并没有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醉酒后所签。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录音光盘两份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国雄因投资铜鼓洋房水泥总代理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3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一年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上背书“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同意在2016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张国雄”。其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据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国雄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10万元并非借款,实为投资款,且借款合同上的背书是处于醉酒状态所书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且被告在借款合同上背书明确表明为借款,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内容均提到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在2015年7月中旬被告曾还款2万元,被告辩称其并无还款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月利率2%的利息,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24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共计41月5天的逾期利息为82333.33元,2017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张国雄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6333.33元,2017年9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国雄偿还给原告卢俊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6333.33元,2017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原告负担253.83元,被告张国雄负担43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