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执35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35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局2幢317-9,组织机构代码:55794143-0。法定代表人范国有。被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1122-2。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323291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证券、公安户籍、淘宝、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执行查控,无相应财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647.15元并于2017年8月14日委托诸暨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杭州友军降水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2017年7月21日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案款323291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并就终结本次程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其他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晗审 判 员 陈健椿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