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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建东,柳少山,李亚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升,青岛城阳棘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柳少山。原审被告:李亚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东、原审被告柳少山、原审被告李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对被上诉人王建东鲁B×××××车辆的维修费7000元、施救费570元,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实属不当。王建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少山述称,对于施救费不太清楚;关于停运费,被上诉人的车手续不全,不应上路,不应该支持停运费。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有据。李亚飞述称同意柳少山的意见。王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8日4时20分,原、被告各自驾车行驶至正阳路与双元路路口时相撞,致原告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少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7102元、停运损失费11340元(420元×27天)、评估费2000元,共计20442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少山与被告李亚飞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4时20分,被告柳少山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时,与原告王建东驾驶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载纪瑞英、纪昱昊、柳宁)相撞,致两车损,纪瑞英、纪昱昊、柳宁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柳少山驾驶车辆未让行,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东、纪瑞英、纪昱昊、柳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定损为7000元。原告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7102元,主张车辆维修费7102元。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青广评鉴字(2015)第1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本次评估涉及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期间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为420元/天,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元整。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车辆自2014年7月8日维修至2014年8月3日,共计27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1340元(420元×2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证明仅能证明提车时间,无法证明实际维修车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一份,承认于2014年7月29日为原告车辆核价定损。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亚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已就停运损失免赔向投保人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被告李亚飞理赔原告的车损费7000元、施救费54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少山与被告李亚飞对该理赔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施救费540元,车损费未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柳少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东、纪瑞英、纪昱昊、柳宁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鲁B×××××号车的车主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已将主张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王建东,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柳少山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亚飞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柳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柳少山及被告李亚飞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停运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法院支持原告车损费7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将车损理赔款7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亚飞,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已经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李亚飞,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而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当理赔,亦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0元。该被告保险公司规避法定赔偿责任的不当行为,引发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对于及时、有效处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李亚飞的款项,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追偿。鉴于原告认可收到施救费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余额为1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1340元(420元×27天),争议焦点在于维修时间的合理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8日,而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为原告车辆核价定损,原告于2014年8月3日维修车辆完毕恢复营运。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存在拖延定损的情况,因其未对车辆及时定损,致使原告因等待定损而长时间无法维修车辆,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受。因此,前22天的停运损失费9240元(420元×22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后5天的停运损失费2100元(420元×5天),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余额14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4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0元,由被告柳少山及被告李亚飞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000元及前22天的停运损失费9240元,共计16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证据充分,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建东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2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柳少山及被告李亚飞连带赔偿原告王建东经济损失人民币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李亚飞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理赔的修车费7000元、施救费570元。原审被告柳少山称570元施救费由其缴纳。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来看,上诉人已告知被保险人李亚飞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被告李亚飞是知情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1134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审被告柳少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11340元应由柳少山、李亚飞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项损失,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给予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建东鲁B×××××车辆的维修费7000元,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在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李亚飞认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建东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维修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向原审被告李亚飞支付了7000元维修费,不应重复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已支付给李亚飞的7000元维修费另案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给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建东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建东车辆维修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审被告柳少山赔偿被上诉人王建东停运损失1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李亚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柳少山与原审被告李亚飞承担3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2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毕 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