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松、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仁松,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5民初1651号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公司员工。 被告:徐仁松,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刘智斌,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霍山县。 被告:朱正霞,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刘圣明,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仁松、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徐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仁松给付代偿款341607.5元、及自代偿起至诉讼之日(2017年9月19日)占用费49413.52元、违约金34160.75元,共计425181.77元。2.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5.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徐仁松给付担保费108000元,共计533181.77元;4.被告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仁松于2015年9月30日与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落儿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木材,合同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由原告为其300万元提供担保。 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徐仁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乙方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的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5.5乘以时间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同其余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 被告徐仁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2月30日为其偿还了本息合计341607.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仁松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各被告至今尚未予履行。 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权益。 被告徐仁松辩称,对代偿款无异议,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过高,暂无力还款。 被告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银行贷方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徐仁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9月30日,徐仁松与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落儿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徐仁松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仁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徐仁松支付原告担保费108000元,徐仁松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原告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徐仁松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款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5.5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2月30日代徐仁松偿还了利息34160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仁松给付代偿款341607.5元、担保费108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1607.5元、担保费108000元,合计449607.5元; 二、被告徐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34160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徐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以3416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5计算); 四、被告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仁松追偿。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徐仁松、刘智斌、朱正霞、刘圣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立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纯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