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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白伟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伟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85号罪犯白伟领,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伟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越欢欢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白伟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白伟领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1989年因绺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白伟领随身携带凶器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惠民小区附近兴旺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轿车玻璃砸坏,将车内布包盗走,价值人民币63元。作案后白某即被被害人发现并对其进行追赶,白犯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电棍电击张某及张某朋友,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白伟领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白伟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二次前科、二次劣迹,没有履行财产刑判项,应予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伟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