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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罪犯彭英祥放火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英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114号罪犯彭英祥,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英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彭英祥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累计3个表扬余21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彭英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英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英祥减去截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