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张健,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6号。负责人:卫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员工,住址同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员工,住址同单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百路77号。法定代表人:葛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单位。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健、被上诉人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泰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长安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工行长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健、中维泰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罚息收取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所有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罚息,故一审法院不支持罚息收取复利的判决依据并不充分。关于罚息收取复利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短期、中长期贷款均明确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更是明确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自逾期或挤占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即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逾期贷款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固定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幅度,第二款逾期贷款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该条所说的重点是罚息利率的调整问题,以及何种情况下开始使用罚息利率的情况。该条中其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能支付的利息,无论是从字面理解,还是从内涵理解,均不能直接理解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未能及时支付的罚息,亦应包含在不能支付的利息中,该条款应作广义理解,即所有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即应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和罚息。二、涉案借款合同就罚息复利部分进行了明确约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严格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约定,即无论是未能按期归还还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即包括合同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也应包括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工行长安支行的上诉请求。张健未发表答辩意见。中维泰禾公司辩称:不同意工行长安支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行长安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工行长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健给付工行长安支行截至到2016年3月29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720827.78元,积欠利息351539.6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中维泰禾公司对上述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张健、中维泰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张健向张娟出具《委托书》,载明张健因事不能亲自办理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泰禾坊巷家园)19#住宅楼-2层1901号的房地产的买受过户及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特委托张娟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张健办理购买上述房地产的买受过户、权属登记、办理银行贷款,签署贷款合同及其有关贷款文件等相关手续。该委托书在山西省临汾市华尧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临华证民字第749号《公证书》。2014年5月29日,工行长安支行与张健(张娟代为签字)、中维泰禾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积金组合贷及一手房适用版)》。该合同约定:工行长安支行向张健发放贷款165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19#住宅楼-2层1901的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张健授权工行长安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中维泰禾公司在工行长安支行开立的账户;张健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张健未按约偿还贷款,工行长安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张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工行长安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长安支行有权在张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健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中维泰禾公司为张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但合同记载的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工行长安支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中维泰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5月29日,工行长安支行向张健发放贷款共计165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放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9.825%。自2015年11月29日,张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2016年11月29日,已经连续1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张健尚欠工行长安支行剩余贷款本金共计15720827.78元。另查,截至开庭之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再查,工行长安支行本次贷款中,将张健应还未还的本金计收了罚息,并对该部分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工行长安支行与张健、中维泰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行长安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健在还款过程中连续逾期已超过三个付款期,张健上述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张健应当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工行长安支行要求张健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欠款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本案的合同中,对于罚息计收复利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工行长安支行对罚息主张计收复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所涉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且现尚在保证期间内,中维泰禾公司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张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长安支行要求中维泰禾公司对张健所欠相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张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维泰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张健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一千五百七十二万零八百二十七元七角八分及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积金组合贷及一手房适用版)》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健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健、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工行长安支行与张健、中维泰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积金组合贷及一手房适用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该合同第9.1条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包括利息和罚息,故工行长安支行上诉请求张健一并偿还罚息复利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第13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第13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5720827.78元及利息351539.6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积金组合贷及一手房适用版)》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健、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