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诗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诗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诗友,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诗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诗友在光泽县杭川镇武林路“广豪宾馆”七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1。2、2017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诗友在光泽县杭川镇坪山路二中路口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5.4克甲基苯丙胺、2.1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案发后,被告人曾诗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诗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材料,证人张某、罗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曾诗友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罗某1和曾诗友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诗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克、氯胺酮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曾诗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曾诗友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诗友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诗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诗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诗友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元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