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支行与陈福根、郑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支行,陈福根,郑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974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827357。负责人:刘世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陈福根,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郑玉梅,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支行(以下简称“衡水育才支行”)与被告陈福根、郑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育才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根、郑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育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福根、郑玉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169672.48元(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福根、郑玉梅提供的位于衡水枣强县大营镇永胜路西侧8698号门店和门店所占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福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09150901213269,约定被告陈福根从原告处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6.13333‰,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增加30%的利率计收罚息。由陈福根名下位于衡水枣强县大营镇永胜路西侧8698号门店(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和门店所占土地使用权(枣国用2010第43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陈福根、郑玉梅未按时偿还借款。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69672.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陈福根、郑玉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福根、郑玉梅签订编号为50915090121326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福根、郑玉梅发放个人经营贷款(房地产抵押)2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陈福根,账号为62×××43,开户行为衡水银行育才支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陈福根、郑玉梅以位于大营镇永胜路西侧8698房产(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和坐落于大营镇永胜路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枣国用2016第43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按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6.13333‰,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那9月8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到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69672.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福根、郑玉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福根、郑玉梅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依法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陈福根、郑玉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福根、郑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根、郑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69672.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自2017年8月21日起,以未还本息额2269672.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支行对被告陈福根、郑玉梅抵押的位于大营镇永胜路西侧8698房产和坐落于大营镇永胜路西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80元由被告陈福根、郑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