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兴、林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兴,林月静,袁海顺,史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58号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振兴,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林月静,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袁海顺,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博大轻纺城B区。被告:史永峰,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李振兴、林月静、袁海顺、史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兴、林月静、袁海顺、史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月静支付贷款本金133606.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海顺、史永峰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珠江银行与被告李振兴、林月静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振兴、林月静向珠江银行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月利率17.5‰。同日,珠江银行与袁海顺、史永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袁海顺、史永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打入了李振兴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振兴、林月静未能清偿,袁海顺、史永峰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李振兴未作答辩。被告林月静未作答辩。被告袁海顺未作答辩。被告史永峰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李振兴、林月静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珠江银行为李振兴、林月静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5‰,李振兴、林月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珠江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珠江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珠江银行与被告袁海顺、史永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袁海顺、史永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珠江银行按照约定向李振兴、林月静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24日,李振兴、林月静尚欠本金133606.9元及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李振兴、林月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袁海顺、史永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振兴、林月静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袁海顺、史永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珠江银行要求李振兴、林月静偿还所欠借款133606.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袁海顺、史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兴、林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606.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海顺、史永峰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兴、林月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李振兴、林月静、袁海顺、史永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舒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