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大成军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常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大成军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常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445号原告:江西省大成军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7453665T法定代表人:邓爱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常娥,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市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砖瓦厂生活区,原告江西省大成军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常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大成军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腾空、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其占用的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9319厂临街店面B18号。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面占用期间房租11421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交还店面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9319厂临街店面B18号,租赁面积为46.63㎡,每年租金为17137元,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店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2016年9月1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如不再租赁该店面,应于合同到期时将店面腾空交还原告。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的店面交还原告,即不续签租赁合同,未支付店面租金。原告多次约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场。综上,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店面,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嫦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江西省大成军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王奇身份证明复印件、江西省军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被告吴嫦娥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吴嫦娥常住人口信息、八角岭垦殖场城山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三份,赣大成字【2016】16号、赣大成字【2016】48号、赣大成字【2016】57号。证明诉争店面经资产分割、重组,系原告名下资产。三、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诉争店面达成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期一年。对原告所提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是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是原、被告双方签署、盖章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省军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吴嫦娥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昌市昌北双港路9319厂门两侧临街店面物业出租给乙方经营超市,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乙方应在。同到期前45天,通知甲方是否续租,甲方应予登记,不通知则视为不续租;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30天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到期不签订合同的,则视为不续租;乙方如果续租,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考虑乙方,若在一个租赁年度内,累计违约天数超过20天,同等条件下乙方没有续租优先权;······每年租金17132元,押金32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之一,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对未按期交纳租金,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违约天数x欠纳租金x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店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6年9月1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告知被告如不再租赁该店面,应于合同到期时将店面腾空交还原告。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纳租金,原告多次约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大成军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嫦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30天,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到期不签合同的,则视为不续签。第七条规定: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至今既不续签租赁合同,又拒不交纳租金,产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解除物业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拒不腾空店面交还原告,也不交纳逾期租赁费用,理应承担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面占用期间的租赁费11421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其余至被告交还店面之日的租赁费原告另行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必须腾空其占用的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路原9319厂临街店面B18号并交还原告。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店面占用期间的租赁费11421元(年租金17132元/12X8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吴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 根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李毅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