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辉与刘红芝、刘芳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辉,刘红芝,刘芳产,刘肥妮,刘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861号原告:闫辉,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刘红芝,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刘芳产,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鹿邑县,系刘红芝丈夫。被告:刘肥妮,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鹿邑县。被告:刘记生,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鹿邑县,系刘肥妮丈夫。原告闫辉与被告刘红芝、刘芳产、刘记生、刘肥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辉、被告刘红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产、刘记生、刘肥妮经本院传票传唤及短信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12个月利息28,800元,以后利息另计,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刘红芝以做生意和家庭正常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刘肥妮、刘记生夫妻二人自愿担保,刘红芝与刘芳产系合法夫妻在外地经商。该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被告刘红芝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只借款10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利息。被告刘芳产、刘记生、刘肥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红芝向原告借款及另外两个被告为其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刘红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红芝提交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刘红芝收到其表哥刘一涛银行汇款50,000元的情况。闫辉认为与刘红芝并不认识,闫辉将借款120,000元交给了刘一涛,刘一涛将四被告借条及协议给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红芝与刘芳产系夫妻关系,与刘肥妮系姐妹关系,刘肥妮与刘记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5日,通过刘一涛介绍并具体经办,由刘肥妮、刘记生担保,闫辉与刘红芝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生意周转、家庭开支,刘红芝向闫辉借款120,000元,月息2分,保证人为确保协议履行,愿与刘红芝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日,刘红芝向闫辉出具收到现金120,000元的收条,并由刘肥妮与刘记生签名。借款后,刘红芝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芝向原告闫辉借款1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红芝应当偿还给原告。因刘芳产与刘红芝系夫妻关系,刘芳产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记生、刘肥妮为刘红芝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但有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刘记生、刘肥妮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芝、刘芳产偿还原告闫辉借款120,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记生、刘肥妮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被告刘红芝、刘芳产、刘记生、刘肥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