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长侠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森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侠,钱森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083号原告:田长侠,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森毅,男,199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男。原告田长侠诉被告钱森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钱森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侠诉称:2016年10月20日14时15分许,被告钱森毅驾驶牌号为沪AU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高科中路路口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钱森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8,310.10元(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20元计算25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9,350元(每天50元计算95天+4,6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元(57,69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0,000元(每月5,000元计算8个月)、交通费1,000元(含停车费34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森毅承担。被告钱森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斯贝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老板彭恩杰个人招聘被告钱森毅做司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彭恩杰个人发放现金,被告钱森毅与斯贝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同意由被告钱森毅承担需要承担的责任,不需要斯贝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及彭恩杰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同意承担6,000元,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外购药5,240元、360元、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只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只认可每月2,30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停车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4时15分许,被告钱森毅驾驶牌号为沪AU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高科中路路口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钱森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田长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4、5肋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所有,事发时,系租赁于斯贝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0.18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急诊病历、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小项统计、住院费收据、门急诊收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森毅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自可准许。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购药有处方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97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48,21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3、护理费,原告的诉请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年限20年,伤残系数0.18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为非农户籍,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为207,691.2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本院酌定认可每月2,300元,计算8个月,合计18,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停车费无法证明与本院的关联性,不予认可。7、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可2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9、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长侠医疗费148,2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07,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9,35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0,554.30元;二、被告钱森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长侠律师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减半收取计4,155.50元,由被告钱森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