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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丽华、王美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丽华,王美英,李文革,周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邓丽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王美英(邓丽华之妻),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文革,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周芝林(李文革之妻),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邓丽华、王美英、李文革、周芝林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5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邓丽华、王美英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8745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逾期利息83633元,本息合计4971083元(由被执行人邓丽华、王美英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9年12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邓丽华、王美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凤阳街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地产证号:娄国用(2005)第SG3225号;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娄他项2012第T02237号);被执行人李文革、周芝林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凤阳街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地产证号:娄国用(2005)第SG3225号;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娄他项2012第T022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执行人邓丽华、王美英、李文革、周芝林未严格按照约定期限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就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受理费46568元,减半收取23284元,由被执行人邓丽华、王美英负担。六、负担执行申请费52343.67元。但被执行人邓丽华、王美英、李文革、周芝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房地产经济不景气,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困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邓丽华、王美英、李文革、周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