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谭西亚、罗书平等与吴江市平望镇玉禾粮油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平望镇玉禾粮油经营部,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平望镇玉禾粮油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粮食批发市场。经营者:徐怀顺,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西亚,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书平,女,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虎,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200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法定代理人:邹某(系谭某母亲),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江市平望镇玉禾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玉禾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禾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谭长凯并不是按照固定时间上、下班,上诉人有活就打电话通知其来从事运输工作。2、上诉人是通过按次计算的方式向谭长凯支付报酬,而且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于上诉人规模和经营理念以及市场的操作模式,都是以现金不定时结算,且因各方面原因确实没有书面依据,但不能提供书面的支付凭证并不能说明没有提供。3、谭长凯根据运输要求提供劳务,可以来也可以不来,如果不来上诉人就自己去送,如果来就按公里和次数计费。因此,谭长凯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谭长凯与玉禾经营部自2015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玉禾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西亚和罗书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谭长凯和谭长跃二子,谭长凯与邹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谭虎和一女谭某。2016年3月27日,谭长凯驾驶玉禾经营部所有的车牌为苏E×××××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吴江××××大道草荡大桥南侧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谭长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长凯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016年4月28日,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谭长凯与玉禾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玉禾经营部主张谭长凯自2016年2月开始为玉禾经营部提供劳务,玉禾经营部以现金形式发放劳动报酬,但不能提交发放劳动报酬的凭证。以上事实,由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家庭成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民事调解书、行驶证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谭长凯为玉禾经营部提供劳务,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玉禾经营部虽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谭长凯、玉禾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玉禾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由其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即谭长凯于2015年9月入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的亲属谭长凯与玉禾经营部之间自2015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玉禾经营部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根据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并结合玉禾经营部认可谭长凯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已就谭长凯与玉禾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玉禾经营部否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碍难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谭西亚、罗书平、邹某、谭虎、谭某的主张,认定谭长凯与玉禾经营部之间自2015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平望镇玉禾粮油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