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众源五金店与应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众源五金店,应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249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众源五金店,营业场所:普陀区东港街道华锦苑30号网点。经营者:张善存,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应定飞,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众源五金店与被告应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善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0元及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理由如下: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在原告处拿走装修材料,共计350元始终未付。2010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价值767元的材料用于装修阿乐面店,该材料款至今未付。2011年1月至2月,被告在原告处拿走价值3291.5元的装修材料,但仅支付800元预付款,剩下的2491.5元至今未付。2011年5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拿走价值4005.5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元货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手下的工人在原告处拿走1602元的货物,仅支付1260元,尚有342元货款未付,其中有价值265元的货物被退回。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69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作了电话录音笔录,被告表示差不多拖欠原告货款669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定飞之间的欠款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基本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未进行结算,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众源五金店支付欠款6690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