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蔡常平与蔡常学、蔡常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常平,蔡常学,蔡常华,蔡常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1422号原告:蔡常平,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蔡常学,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蔡常华,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蔡常军,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第三人:蔡常群,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蔡常平诉被告蔡常学、蔡常华、蔡常军、第三人蔡常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蔡常平于2017年10月27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共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常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常平撤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原告蔡常平负担。审判员 母朝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