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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广轩与彭小轩、陈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轩,彭小轩,陈其平,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吴广轩,男,193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江西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小轩,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陈其平,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纵六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9180599-3。法定代表人:李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广轩诉被告彭小轩、陈其平、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被告陈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轩、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广轩以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偿还了981,825元,为便于案件加快处理,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但保留继续追究其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2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彭小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其平、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小轩未作答辩。被告陈其平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陈其平与另一担保人刘某共向原告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28万元。此外,原告吴广轩在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债权分配的过程中已经放弃了对本案主债务人彭小轩的其他债权,主债权放弃,保证担保的从债权应当放弃,故我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彭小轩因企业生产经营向原告吴广轩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每天按未还借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陈其平、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刘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生效日起,至借款方完全履行其义务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彭小轩的银行账户共计转193万元,另给付现金7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28万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本金200万元也未归还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邱晖、李林、李星、颜带兵、熊玉堂、陈小辉、吴广轩、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因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拍卖,于2016年10月11日共同签订了《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1、邱晖的工程款153.69元;2、李林、李星借款本金400万元,李星借款本金317.5万元;3、颜带兵工程款15万元;4、熊玉堂工程款81.005万元、5、陈小辉工程款25.305万元;6、吴广轩借款本金200万元;7、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6.5万;8、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金279.44万元。同时约定,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厂房土地资产拍卖金额不得少于1216万元,以上拍卖款扣除弘昌公司所欠的41万元绿化款后,应不少于1175万元,全部列入本协议项下的可分配财产。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李林、李星400万元债权,邱晖、陈小辉、熊玉堂三人的260万元债权、颜带兵15万元,测绘、评估费12万元,列入优先受偿债权,在拍卖款到位后,优先支付以上债权。以上债权的剩余债权:吴广轩200万元、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279.44万元、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76.5万元、李星317.5万元的债权列入第二顺位债权受偿,受偿方式为按照债权与剩余拍卖款的比例受偿。1175万元减去687万元,余488万元。债权金额873.44万元按比例0.5587确认如下:1、吴广轩本金200万元×0.5587=111.74万元;2、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76.5万元×0.5587=42.74万元;3、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279.44万元×0.5587=156.12万元;4、李星317.5万元×0.5587=177.38万元。并约定全体债权人在经过以上两轮分配后,各债权人剩余的未受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中列明的、未列明的所有债权)全部放弃,债权人以后不得向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或者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彭小轩及其妻子、原法定代表人李香季追偿。原告吴广轩委托郭鄬参加会议并签署相关文件,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全权委托本公司经理郭鄬同志参加处理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与吴广轩产生担保债务的会议并授权郭鄬签署该会议的决议性文件。原告吴广轩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江西赣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上由郭鄬代吴广轩进行了签字。2017年1月24日,各债权人在《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补充协议书(第二次)》,约定:1、从弘昌公司资产拍卖款中预留30万作为办证保证金;2、债权人需支付东盛拍卖公司拍卖佣金5.875万元;3、在以上协议签订后,新出现陈吉瑞、陈明华两个债权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协商,达成新补充协议,确认其中吴广轩分配债权金额从111.74万元降至103.1925元。同日,各债权人还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分配弘昌公司拍卖款中,邱辉、陈小飞、熊玉堂、颜带兵各暂扣壹万元,吴广轩暂扣伍万元,抚州瑞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暂扣叁万元,李林、李星暂扣叁拾万元。在弘昌公司资产手续全部办理完,以上暂时扣费全部予以退回。另查明,各债权人在达成《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后,吴广轩本人参与过之后部分会议,并在之后达成部分协议上进行了签字。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吴广轩已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了分配款981,925元。此后,原告吴广轩于2017年5月10日以为便于案件加快处理,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同时认为其仅授权郭鄬代理处理弘昌公司与吴广轩之间担保债务与财产分配问题,不包括授权对彭小轩的债权进行放弃,故主张彭小轩与保证人陈其平应继续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表、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委托书、借款收据、银行明细、银行终端凭条、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承诺书、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债权人分配协议会议、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补充协议书(第二次)、协议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鄬代吴广轩在《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对本案主债务人彭小轩的未清偿债权进行放弃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以及该行为是否对原告吴广轩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清楚载明授权郭鄬同志参加处理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与吴广轩产生担保债务的会议并授权郭鄬签署该会议的决议性文件。因《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正是相关会议的决议性文件之一,故应当认为郭鄬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吴广轩发生效力。即便退一步讲,郭鄬的代理行为确实超越了代理权限,但因为之后各债权人又在《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的基础上又形成了多份协议,有部分会议吴广轩本人亦参与过,并进行了签字,其并未对《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原告吴广轩已经按照相应协议于2017年1月25日分配到了981,925元,其获得上述款项后,同样未提出任何异议。从上述事件经过来看,原告吴广轩是知晓《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的内容并予以认可的,故亦应认为原告吴广轩对郭鄬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应当认为《弘昌公司债权人债权分配协议书》中有关”全体债权人在经过以上两轮分配后,各债权人剩余的未受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中列明的、未列明的所有债权)全部放弃,债权人以后不得向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或者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彭小轩及其妻子、原法定代表人李香季追偿。”的内容是原告吴广轩认可的或经过其授权签署的,该协议内容对原告吴广轩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已经免除了对本案主债务人彭小轩的其他未受清偿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吴广轩与被告彭小轩之间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彭小轩没有再偿还相关债务的义务。被告陈其平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债务从属于本案民间借贷主债务,在主债务已经被免除的情况下,作为从债务的保证担保债务自然也应当被免除,故被告陈其平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广轩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广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吴广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邓海荣审判员  邱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