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654号原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107国道转盘向西1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合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北城区马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96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止还请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粉,两年期间,被告给原告一直送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6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特提起诉讼。被告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粉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也从来没有给被告送过矿粉;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面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应付矿粉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下欠金额209610元。表上有加盖有圆形印章,显示为“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字样,表上还注明有“刘湾大地”字样,表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原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持该“应付矿粉明细”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对其提交的“应付矿粉明细”表,被告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就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也无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矿粉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该纠纷当事人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丘县大地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新乡市振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