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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超、郝凤英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郝凤英,冯彦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和顺县牛川乡人,原在昔阳县三都安顺煤业工作,捕前住山西省和顺县。2013年7月1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郝凤英,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和顺县松烟镇人,个体经营美容美发,捕前暂住和顺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彦燕,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和顺县松烟镇人,个体,捕前暂住和顺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郝凤英、冯彦燕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会仲,被告人杨超、冯彦燕、被告人郝凤英及其辩护人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超、郝凤英、冯彦燕等人在和顺县东大街金麦穗饭店喝了三瓶白酒后,杨超驾驶自己无牌照白色宝俊越野车拉着郝凤英、冯彦燕等人到了和顺县西大街新金土地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该歌厅服务员刘某1发生口角,便挥拳殴打刘某1头、面部,刘某1随即拨打110报警。当日17时左右,根据110指令义兴派出所值班民警任某1、李某1、刘某2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赶赴新金土地KTV出警。当民警任某1在大厅内询问报案人在哪时,遭到被告人郝凤英的推搡,任某1向其提出口头警告注意不当言行,其仍不听劝阻,继续撕拽民警任某1。当任某1将执法记录仪交给民警李某1,让其做好证据收集时,被告人冯彦燕扑到李某1身边对其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进行抢夺;同时,被告人杨超掐住任某1的脖子,并对其进行殴打,任某1遂立即对杨超进行制服,郝凤英上前抱住任某1的脖子使杨超摆脱制服,民警随即上前制服杨超,杨超又对刘某2进行殴打。在任某1制服郝凤英的过程中,郝凤英借机乱抓、乱踢;杨超和冯彦燕将任某1推出门外,帮郝凤英解脱制服。郝凤英还和李某1争吵,并拿起水果盘砸李某1,其正欲抱起一箱啤酒砸李某1时被李某1拦住,最后郝凤英被刘某2制服。刘某2再次放开郝凤英出门增援任某1时,正欲出门打刘某2的郝凤英被李某1拦住,任某1在门外对任某1拳打脚踢,致使公务无法进行,直到增援民警李腾带队赶到,才将杨超、郝凤英、冯彦燕传唤至和顺县公安局办案区。经鉴定,从送检杨超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4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郝凤英、冯彦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郝某1、李某1、刘某2、任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超、郝凤英、冯彦燕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新金土地大厅监控视频)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郝凤��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凤英涉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郝凤英系初犯、偶犯,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都很好,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郝凤英、冯彦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超在醉酒后驾驶其机动车辆拉乘被告人郝凤英、冯彦燕等人从和顺县金麦穗饭店到新金土地KTV,对公共安全已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超、郝凤英、冯彦燕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超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郝凤英、冯彦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郝凤英、冯彦燕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郝凤英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凤英与被告人杨超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郝凤英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郝凤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决定执��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凤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冯彦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