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兴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更233号罪犯李兴富,又名蒋林,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李兴富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富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累计获得5个表扬。同时查明,罪犯李兴富于2016年11月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该犯减刑奖励综合材料、全区全体民警关于对该犯提请减刑会议记录、罪犯减刑申请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改造奖励材料、民警对罪犯改造表现的鉴定材料、询问笔录、罪犯积分考核台账记录、监狱历年评审鉴定表、改造奖励证实材料、财产性判项履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富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伯梅审判员 杨 垚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茳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