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薛海晖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晖,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4305号原告:薛海晖,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郭守明,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霞,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海晖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海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向薛海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68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7年1月9日,共466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海晖于2013年1月25日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闽侯县××龙××大道××号顺华世纪鸥洲B区第1号楼10层1003单元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956274元。合同签订后,薛海晖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并且多次违背承诺,交房时间一拖再拖。2016年4月19日,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薛海晖将在同年4月27日交房。但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拟要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法定交房标准,其中建设工程消防还未验收,部分绿化和配套设施未完工,交房综合验收未完成,薛海晖并不能入住该房屋。按照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薛海晖使用。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屋,禁止投入使用。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虽通知2016年4月27日向薛海晖交付房屋,但直至2017年1月9日才完成房屋的消防验收,很明显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想走“先收房,后验房”的程序,这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应当认定为房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月9日。另外,由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薛海晖至今还未实际接收房屋,也从未入住使用该房屋。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薛海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薛海晖认为,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迟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为维护薛海晖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薛海晖的诉讼请求。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而不是薛海晖所主张计算至2017年1月9日。讼争房屋已于2016年4月21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消防法》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系住宅,无需消防强制验收,即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及时通知薛海晖办理交房手续,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交房义务,同时薛海晖并未遭受实际损失,薛海晖主张的违约金过高。1、薛海晖并未遭受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应超过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薛海晖主张的损失应当是指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房屋导致薛海晖无法及时使用房屋。随着福州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升温,诉争标的房产的价值已从薛海晖购房时的7846.03元/平米升至2万余元/平米,产生了巨大的升值。故从经济的角度来看,薛海晖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从薛海晖使用购置房屋的角度看,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远远高于同期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也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无论是以同期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还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业主的主张的违约金均已远远超出了起实际损失。因此,薛海晖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2.积极推动完成施工并及时通知交房,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尽管按照合同约定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现逾期的情况,但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面临严重困境和债务负担的情况下,仍坚持与多方协调努力完成了顺华世纪鸥洲高层的施工及交房验收,同时也在符合交房条件后的第一时间通知高层的各位业主前往办理交房手续,可知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仍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薛海晖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薛海晖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薛海晖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薛海晖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薛海晖向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闽侯县××龙××大道××号顺华世纪鸥洲B区第1#楼10层1003单元号房,建筑面积121.88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846.03元,总金额95627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限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4、详见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向和第七条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薛海晖向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956274元。2016年4月19日,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薛海晖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薛海晖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4月21日,顺华世纪鸥洲B区1#楼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9日,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侯公消验字(2017)第0002号《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薛海晖购买的房屋所在楼栋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4月29日,薛海晖在《入住手续办理流程卡》上签字,确认流程卡上的流程已全部完成。本院认为,薛海晖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薛海晖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薛海晖。现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薛海晖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薛海晖要求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薛海晖主张实际收房时间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月9日,但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通知薛海晖于2016年4月27日交房,且讼争房屋已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综合验收,具备交房条件,故本案违约金应计算至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薛海晖收房的日期即2016年4月27日为宜,为60245元(956274元×0.03﹪×210天)。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薛海晖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其并未就薛海晖请求的违约金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对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海晖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245元;二、驳回薛海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计1486.87元,由薛海晖负担816.87元,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燕圆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