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春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泉,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8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1时49分,被告人罗春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途经新余市渝洲大桥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春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罗春泉为醉酒驾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罗春泉的供述,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春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春泉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春泉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春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从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伍家的住处去珠珊鹏湖村委接小孩。同日21时49分,途经新余市渝洲大桥时被在此执勤的新余市交警支队渝水大队良山中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春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车性能达到机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被告人罗春泉为醉酒驾车。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春泉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春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春泉的供述,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春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春泉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春泉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春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春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