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韩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597号罪犯韩雪,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雪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四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韩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韩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雪于2011年07月07日凌晨4时许驾驶借来的沈K20159号捷达轿车行驶至长春市皓月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时,见石某某、陈某某和张敏三人欲乘坐出租车,韩雪便拉载三人行至长春市红旗街巴黎春天附近时,张敏下车,后韩雪将石某某、陈某某拉至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小山村高铁桥下,以把二人卖到通辽相威胁,将石某某、陈某某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三监区参加罪犯护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韩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