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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张浩,张国振,王彩婷,徐茹,高韶建,徐学文,张丽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4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权县苏家坡深水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石匣乡苏家坡村。法定代表人:张种田,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鑫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种田,任经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浩,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振,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彩婷,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茹,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韶建,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学文,男,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聪,女,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权县苏家坡深水山泉有限公司、山西鑫鑫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张国振、王彩婷、徐茹、高韶建、徐学文、张丽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权县苏家坡深水山泉有限公司、山西鑫鑫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令、被上诉人张浩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苏家坡深水山泉有限公司、山西鑫鑫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级别管辖,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调取,属程序违法。二、合同主体是方城利民医院,被上诉人主体诉讼资格不适格。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方城利民医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应为股东,而非方城利民医院,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混乱;合同没有全体股东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财产,且隐瞒多笔债务,违约在先,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将方城利民医院强行占有。张浩、张国振、王彩婷、徐茹、高韶建、徐学文、张丽聪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金额不违反级别管辖。二、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股东身份作出了确认,上诉人系明知;利民医院执业许可证已变更登记为上诉人、公章也移交,被上诉人作为利民医院的前股东现已根本不可能以利民医院名义起诉。故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起诉主体适格。三、转让协议中对利民医院的外债已有明确确定,不存在隐瞒;张浩、张国振、王彩婷、徐茹、高韶建、徐学文、张丽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5年7月7日,方城利民医院与二被告签订的利民医院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转让价款6300万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标的物予以返还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原告系方城利民医院的全体股东,2015年7月7日,方城利民医院为甲方与二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利民医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以人民币6300万元的价格,将方城利民医院转让给乙方,乙方收购后自行重组。二、甲方整体转让方城利民医院,包括医院现有的房地产及各种医疗设备等。甲方转让的方城利民医院以现状为准。第三条、乙方已对方城利民医院进行了实地查看和充分的了解。第四条、转让价款支付:1、转让总价款6300万元人民币。2、1605万元的诉讼案件款:至协议签订之日算起,三个月付利息一次,以后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月息2分。2015年9月底,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11月底,还305万元;2016年3月底,还500万元;2016年6月底,还500万元。3、2695万元的借贷款:至协议签订之日算起,三个月付利息一次,以后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月息2分。2016年8月底还800万元;2016年10月底还800万元;2016年12月底还1095万元。4、2000万元的股本金:2017年3月底还1000万元;2017年6月底还1000万元……第八条、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办理医院财产及证件的移交,乙方接收医院的资产及证件后由乙方经营管理、使用该资产。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房地产及医院证件、法人变更等手续,除不可抗力和法律政策的原因,不得延误。办理财产及变更手续等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在转让款未支付完毕之前,乙方如不能按计划还款,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医院担保、抵押、转让,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以总转让价额人民币63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2、甲方如不能按协议移交医院,则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以总转让价额人民币63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同日,方城利民医院与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股东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方城利民医院与二被告进行了部分财产的交接,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七原告做为方城利民医院的股东与二被告签订的利民医院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协议,致使七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2015年7月7日,方城利民医院与二被告签订的利民医院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七原告系方城利民医院的全体股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2015年7月7日方城利民医院与被告左权县苏家坡深水山泉有限公司、山西鑫鑫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利民医院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被告左权县苏家坡深水山泉有限公司、山西鑫鑫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转让价款6300万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查明,在上诉人上诉之前,被上诉人已将方城利民医院实际占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标的额应系案件实际争议标的额,而非合同金额,本案合同金额虽为6300万元,但被上诉人诉请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一审法院受案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七被上诉人确系方城利民医院股东,对此补充协议中已有显示且张浩也以股东代表名义签字,上诉人应当明知,一审认定七被上诉人为方城利民医院股东有充分依据。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虽显示甲方为方城利民医院,但从协议内容判断,应属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有股东代表签字,其他股东对协议予以认可,协议对全体股东产生效力,故转让方应系七被上诉人,七被上诉人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转让协议中对方城利民医院存在诉讼案件款1605万元及2695万元借贷款已作出明确确认,上诉人所称隐瞒外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向被上诉人移交了财产并办理了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上诉人也实际控制了方城利民医院,应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义务,而上诉人并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转让价款6300万的日万分之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该判决是基于合同解除之日尚不确定而作出。因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之前,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方城利民医院,故合同解除之日本院明确为上诉人提出上诉之日即2017年7月24日,违约金计算应至该日截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左权县苏家坡深水山泉有限公司、山西鑫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