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保俊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9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岑迪,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显贵(已判刑)因其公司前汉公司与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就前汉公司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号土地及厂房动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促使鑫宝公司搬迁,于2016年1月16日16时许,纠集被告人刘XX与翁泽祺、叶伟峰(均已判刑)、吴超、刘日辉、翁梓涵(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圆头锤、木锤、撬棒等工具,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鑫宝公司厂房,砸坏鑫宝公司厂房内康明斯4BT3.9-G1发电机组等配电设备。经鉴定,上述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2,957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刘XX在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5月16日在福建省建瓯市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陈立峰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叶显贵、翁泽祺、吴超、刘日辉、翁梓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发电机组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结伙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