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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179号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新木社区东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伟,男,该公司法务代表。第三人: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成街平西村东平路以北地段综合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能锂电)与被告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创公司)、第三人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中能锂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能锂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杜江林、被告鑫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中能锂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能锂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科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93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鑫科创公司因生产所需向第三人购买锂离子电池,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价格、数量和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如需方拖延付款,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到期货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结算,被告截止2016年5月9日起,拖欠第三人货款159300元,经催促后至今仍欠159300元。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把被告所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按法律程序办理了债权转让相关手续,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通过EMS快递送达到被告,被告得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未提出任何异议。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依旧未支付债务。被告鑫科创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在2012年5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第三人佛山中能锂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速送达单、签收单,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已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清楚债权已经转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书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项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表明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已由被告单位的保安收取,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初,被告鑫科创公司与第三人佛山中能锂电双方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锂离子电池,同时对价格、数量和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了收货后30天内货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帐后认定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268500元。2016年6月2日,经双方再次对帐后,共同签署了《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鑫科创公司欠佛山中能锂电货款共159300元;鑫科创已到期货款明细:2015年5月15930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湖北中能锂电与第三人佛山中能锂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佛山中能锂电)向乙方(湖北中能锂电)转让其拥有的对鑫科创公司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鑫科创公司的债权552133元,其中本金159300元,利息392833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9月6日,第三人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快递由被告单位保安收取。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鑫科创公司:根据我公司与湖北中能锂电在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552133元(其中本金159300元,利息392833元)债务,于2017年8月31日起转给湖北中能锂电,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湖北中能锂电”。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鑫科创公司与第三人佛山中能锂电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鑫科创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债务的义务。原告湖北中能锂电与第三人佛山中能锂电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鑫科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鑫科创公司与第三人佛山中能锂电之间约定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且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过错在于被告,但其业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双方比较公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货款15930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利息起算时间可以自此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科创公司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中能锂电清偿货款159300元,同时按利率24%支付利息(以159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被告鑫科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