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顺球与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胡屋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球,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胡屋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600号原告:徐顺球,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胡屋村民小组。负责人:胡世权胡路强,职务: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权,该村小组会计。原告徐顺球与被告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胡屋村民小组(下简称“胡屋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被告胡屋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武深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37075.6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深高速公路途经胆源村胡屋小组,需征收胡屋小组的部分耕地和林地,据县征地办统计,胡屋小组有9.79亩(其中徐顺球家1.38亩)耕地被征收,按始兴县人民政府发文始府函[2017]37号《武汉至深圳高速公路(始兴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耕地补偿40.3元/㎡,相应的补偿款已汇入胡屋小组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23日,胡屋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有27户到会,占71%(27/38),根据村民的提议制定了两套方案。方案一(分田后分钱):除去两处耕地,其余耕地不管是哪户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分配;方案二(分钱不分田):被征收耕地上的补偿款由承包者所得,其余征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方案一有5户签名,方案二有20户签名,胆源村委会在方案二备注“属实”并盖章,并确认实施方案二。但胡屋小组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给原告,2017年4月26日,经过始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处理,认定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同意按70%以上村民意见进行分配。被告胡屋村民小组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武汉至深圳高速公路(始兴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被告村小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耕地1.38亩。2015年9月1日,被告收到上述征地补偿款,其中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3元(含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2016年1月23日,被告胡屋村民小组就胡屋小组武深高速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方案召开了村民会议,出席人共26人,会议内容与决议为村委会武深高速公路征收分配。会议制定了两个方案,方案一是分田后分钱,共5人签名同意。方案二是分钱不分田,共20人签名确认。其中一个村民两个方案都不同意,因此两个方案均未签名。多数村民签名实施的分配方案二的具体内容是:分钱不分田,1、按人口数分钱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户口簿人数为分配按村委会的方案实施。2、除去被征收的人口田的钱,此款归被征收者所有。3、机动田的征收按村委会方案实施。注:①如果此方案不能实施,那么被征收者的田由小组出租金,按当年的承包租金支付到承包期内。②此方案以2016年1月23日晚到会人数的70%签名定为实施方案。…。被告确认2016年1月23日的村民会议中,出席的26人中,其中胡采珠和肖细娟是夫妻关系,同属一户。胡世旺、胡世东、王新林的户籍不属被告村小组。之后,在原告要求被告按方案二予以分配时,遭到以村小组财务胡宝明为首的部分村民的反对,分配方案二无法执行。原告遂与被征收耕地的其他4名村民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进行反映。始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了《关于城南镇胆源村村民胡世苟等人反映问题的调解意见书》,对原告等人反映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同意胡世苟、胡彩朋、胡世美、胡世宏、徐顺球等人按照村小组会议决定的村小组分配方案70%以上村民意见进行分配,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后,因胡宝明依然拒绝配合执行分配方案,原告无法领取征地补偿款,遂诉至本院。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月23日讨论分配的土地征收款包含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对于方案二第2小点的理解,原、被告也均确认是指除被征收的人口田(即耕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收人所有外,其余荒地、林地等补偿款由全体村民进行分配。双方同时明确,该分配方案内容还包含,被征耕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和土地补偿款)归被征收村民所有后,如承包期到期,村小组再分田,已领取补偿款的村民则不能再分配相应亩数的人口田。另查明,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村民委员会向始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城南镇2016年各村户籍情况》显示被告村民小组农业户数46户,农业人口181人。原告则向本院提交一份同样由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注明被告村民小组户籍农民40户。为核实被告村小组实际户数情况,本院前往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2017年8月28日,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胆源村胡屋村民小组户数说明》,该说明注明“城南镇胆源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胡屋村民小组户籍农户40户,当时出具证明时,没有参看2016年人口统计年报。城南镇胆源村胡屋村民小组2016年实际户籍农户46户。”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由未参加2016年1月23日村民大会的13户的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实施分配方案二的表决表《对关于的追加表决意见》。根据追加表决意见表上村民的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对表决表上签名的村民进行了电话核实。除胡世高外的其余12户村民均对追加表决意见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仅有村民徐顺球、陈付娇、张朝妹、徐盛红4户村民代表明确表示完全同意按照分配方案二实施。其他村民有的表示并不同意按分配方案二实施,系碍于情面才同意;有的则表示对于分配方案一或二均无异议,所以两个方案均同意,均有签名;有的村民则表示签名时存在误解,现不同意按照方案二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诉请依据的《关于胡屋小组武深高速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方案》方案二,已在2016年1月23日经被告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查实,被告村小组有46户村民,出席本次村民大会讨论分配方案的村民代表中,除去3名不具有村小组户籍的人员,合并同属一户的两名村民后,实际有22户代表出席,其中16户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分配方案二实施。虽在召开会议讨论征地款分配时,出席人员未达村民委员组织法规定的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但原告在庭后补充了由未到场参加村民大会的12户村民代表签名确认的追加表决意见表,加上村民大会实际到场的22户村民代表,合计34户村民代表参与了对本次关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讨论。因事后对分配方案二予以追认的有4户的户代表,因此,同意按照分配方案二实施的村民代表为合计为20户,超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胡屋小组武深高速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方案》方案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分配方案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理由充分。原告此次被征收的土地属人口田(耕地),根据该分配方案二确定,采取“分钱不分田”的形式予以分配,被征收耕地的补偿款(含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均归被征收者所有,即原告。原告此次被征收耕地面积为1.38亩,按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0.3元计付,合计补偿款为37075.63元,原告诉求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胡屋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顺球征地补偿款3707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始兴县城南镇胆源村胡屋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婉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