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徐媚云与叶北、康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媚云,叶北,康元萍,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736号原告:徐媚云,女,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北,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康元萍,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叶华,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徐媚云与被告叶北、康元萍、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媚云的诉讼代理人林旺、被告叶北、康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北、康元萍、叶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叶北、叶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仍欠原告200000元。由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叶北、康元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康元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北辩称,上述借款是由宁德市联诺汽车有限公司借用的。康元萍辩称,其不是借款的主体,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叶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北与康元萍于1985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5日被告叶北、叶华向原告徐媚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3年4月8日向徐媚云借款20万元,该款汇入宁德市联诺汽车有限公司财务账户;同时,并书面承诺从2016年10月份起至2017年2月8日分5次还清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等。至今被告叶北、叶华仍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宁德市联诺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康元萍是否要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徐媚云认为,上述借款产生于叶北与康元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元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北、康元萍抗辩认为,康元萍不是借款的主体,涉案借款是用于宁德市联诺汽车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叶北不是宁德市联诺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其在《欠条》上签名仅是确认宁德市联诺汽车有限公司存在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上述20万元借款确实汇入以叶华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德市联诺汽车有限公司,而叶北系叶华的胞兄,叶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同叶华一道在上述《欠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系证明其自愿与叶华承担此债务,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叶北加入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能由此推定该笔借款用于叶北与康元萍的夫妻家庭生活或叶北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证据顶多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宁德市联诺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仅以该笔债务形成于叶北和康元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叶北认可该笔债务为由,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北、叶华欠原告徐媚云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北、叶华还本付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媚云要求被告康元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北、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媚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为2330元,由被告叶北、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