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汉花与徐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花,徐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91号原告:陈汉花,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徐祗峰,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花与被告徐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花、被告徐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被告徐祗峰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陈汉花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实际按照月息1分5厘收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祗峰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是原告做生意缺钱,原告于2010年回家过年时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购车需要,要求原告还款,原告才将50000元款项汇给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陈汉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银行汇款凭据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祗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汇款凭据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徐祗峰是原告陈汉花的姨夫,2012年3月29日,原告陈汉花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徐祗峰转账现金50000元,现原告陈汉花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为证,以被告徐祗峰向其借款50000元未付为由诉求被告徐祗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原告陈汉花自认被告徐祗峰按照月息1分5厘共向其支付了四年的借款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陈汉花主张被告徐祗峰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为证,被告徐祗峰以该笔转账汇款系原告陈汉花偿还被告徐祗峰的债务进行抗辩,被告徐祗峰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徐祗峰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汉花主张被告徐祗峰向其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原告陈汉花主张借款利息,因被告徐祗峰对借款及借款利息均予以否认,原告对其利息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汉花自认的被告徐祗峰已付利息36000元,应视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依法确认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汉花的部分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余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汉花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