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877号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凤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吕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舒。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6,819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896,819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供给被告石材,被告拖欠赵巷项目货款285,339元,被告拖欠安亭项目货款325,000元;2017年3月,案外人上海杨玉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杨玉公司)将被告拖欠杨玉公司的货款1,286,480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赵巷项目货款285,339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对安亭项目货款325,00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待工程项目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再行结算;对杨玉公司转让货款1,286,480元,被告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安亭项目提供石材;同年8月27日,被告确认安亭项目货款325,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赵巷项目提供石材;2015年1月5日,被告确认赵巷项目货款785,339元(其中500,000元后由杨玉公司结算)。2014年11月,杨玉公司向被告赵巷项目提供石材;2017年1月9日,被告确认应付杨玉公司货款1,286,480元(含原告赵巷项目货款500,0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与杨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玉公司将被告拖欠杨玉公司材料款1,286,480元及其应付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依据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杨玉公司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可依法转让。同年4月5日,杨玉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已将系争材料款1,286,480元以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次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涉讼。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名称由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结算单》、《转让协议》、《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赵巷项目货款285,33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安亭项目货款325,000元。被告对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待工程项目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再行结算;审理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杨玉公司转让货款1,286,480元。被告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原告认为,系争款项亦系赵巷项目货款,原告受让后可一并主张。本院认为,系争转让货款1,286,480元包含了原告的供货款500,000元(后由杨玉公司结算),被告对转让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896,819元;二、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96,819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捷易石业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