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蔡智威与周口凯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威,周口凯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5049号原告:蔡智威,男,汉族,1995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系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凯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聂堤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B8CHXW。法定代表人:何全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正,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忠,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智威诉被告周口凯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智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被告凯达中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正、侯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智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被告凯达中介公司向原告介绍佳利金色东方的8号楼1105号房屋,手续齐全,并称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收取10000元定金,现被告无法提供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件,又拒��向原告退还定金,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凯达中介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房屋出卖人孙文强是最终收取保证金的合同方,我公司系中介,保证金只是经手,并未最终占有,所以不应起诉我公司,应起诉房屋的出卖人孙文强。2、我公司不是房屋出卖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和出卖人双方的中介,提供的是中介服务,至于本案我公司工作人员费神劳力为原告和房屋出卖人孙文强提供了多次服务,并未获取任何收益。3、原告去房屋出卖人孙文强的佳丽金色东方现场查看过房屋,与卖房人直接交谈并进行商议,其对房屋实际状况非常知情,原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4、本案系原告方违约,房屋的出卖人孙文强实际上并未违约,我公司也未违约,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原告蔡智威与被告凯达中介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凯达中介公司向原告介绍佳利金色东方的8号楼1105号房屋,手续齐全,可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凯达中介公司向原告蔡智威出具收据一份,票据上又注明“成交价535000元,谈成不退,谈不成原款退回。”在被告依约定收取定金后不久,由于上述房屋不具备交易条件,被告又拒不退还定金,引起纠纷,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被告凯达中介公司又与案外人孙文强达成书面《卖房定金协议》,双方共约定了七条。其中,第一条的内容为孙文强系坐落于周口市××区佳利幸福花开房屋产权人,面积121平米,房屋产权状况为购房合同,房屋成交总价为530000元。第二条内容为孙文��通过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房款。在该书面《卖房定金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孙文强10000元。该协议还在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将房屋产权、欺骗行为、质量或安全隐患等问题纳入违约范围进行协商约定。本院认为,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金协议和2017年10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文强之间的定金协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前一个民事行为,也就是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其与被告之间基于定金协议而约定的利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金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本案的主体上来看,原告与被告均为该定金协议合法的双方当事人,故被告在本案中抗辩自己是不适格的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的角度来看,单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内容上看,结合被告与案外人孙文强签订的《卖房定金协议》上约定的价款,被告似乎完成了约定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然而,纵观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佳利金色东方的8号楼1105号房屋,手续齐全,并称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难看出,原告与被告间对涉案房屋必须符合交易条件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庭审中,被告并没有就本案涉案房屋具备交易条件进行举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孙文强签订的书面《卖房定金协议》上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为“购房合同”,让这种产权状况的房屋进入房屋买卖市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为该法第三十八条所禁止。合同当事人既然在协议中约定了��金,被告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凯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智威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周口凯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守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七日书记员 郭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