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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严开斌与陈红亚、邬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开斌,陈红亚,邬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694号原告:严开斌,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舟山市海泰典当责任有限公司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陈红亚,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邬佩娜,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严开斌与被告陈红亚、邬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亚、邬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严开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邬佩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红亚偿还原告借款18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5%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8900元月利率2.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红亚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邬佩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2.5%,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红亚,陈红亚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下面签字确认收款。借款时,陈红亚当即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500元,后来陈红亚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后,陈红亚于2017年10月20日归还700元,10月25日归还400元。陈红亚未答辩。邬佩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开斌已提交《借款及保证合同》(附收条)作为证据,被告陈红亚、陈红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邬佩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红亚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邬佩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超额部分本金和超额部分利息外,本院均予支持。由于借款当时即扣收了500元利息,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19500元,再扣除已还的1100元本金,欠付本金应确认为184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对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也相应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利息分段计算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10月20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严开斌借款18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按本金19500元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8400元计算,利率均为月利率2%);二、被告邬佩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红亚的债务向原告严开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红亚、邬佩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陈 洁?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