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庆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23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成,男,1978年8月5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钊、林儒瀚,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闽0123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庆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李庆成,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庆成无证驾驶悬挂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罗源县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同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黄某同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庆成让林某拨打急救电话,在将被害人送上急救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同的人体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庆成在福州市晋安区招商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2017年6月8日,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因被告人李庆成一方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李庆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李庆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同的陈述,证人林某证言,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庆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庆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庆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庆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李庆成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根据上诉人李庆成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上诉人李庆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规定,原判量刑过重。3、上诉人李庆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请求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李庆成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庆成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庆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庆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庆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庆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庆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悬挂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事故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违反交通法规,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庆成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上诉人李庆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上诉人李庆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诉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李庆成予以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庆成于2012年12月26日以营利为目的,在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七万余元,于2013年4月25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属于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因而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李庆成予以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致原判量刑偏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改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庆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樑审判员 高怀宝审判员 傅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