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新良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新良,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新良。委托代理人王启才,湖南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杰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喻万水,男,该局社会保障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远大二路679号3栋一单元一层。法定代表人吴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新良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湖物服业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6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夏新良之夫谢立军系原审第三人观澜湖物服业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提供食宿并安排谢立军在宁乡县玉潭镇五街国际小区担任保安员,工作作息时间分为每天两班,白班7:30-19:30,夜班19:30-第二天7:30。2016年9月1日早上,谢立军下班后,回宁乡县巷子口镇家里休假,假期至2016年9月4日19:30上夜班。2016年9月3日晚上9时左右,谢立军在宁乡县巷子口镇吃完夜宵后,驾驶摩托车前往宁乡县玉潭镇五街国际小区,行驶到宁乡县X211线8KM+500M黄材镇古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11月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5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立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7日,夏新良向宁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观澜湖物服业公司送达了《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7〕0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立军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范围。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夏新良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谢立军家距离工作地点宁乡县城五街国际小区约80公里,骑摩托车前往需三小时左右,而谢立军上班时间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19:30,谢立军在上班的前天晚上骑摩托车去上班,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宁乡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7]0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新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夏新良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认定工伤。理由如下:(1)谢立军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2)谢立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一是由于观澜湖物服业公司长期安排谢立军长期上夜班,白天睡觉,其生物钟已调整即昼夜作息时间已颠倒,故先天晚上出发来上班符合其生物钟作息时间。二是谢立军入职观澜湖物服业公司后,其均是于先天晚上返回公司,已成为生活习惯。三是当晚有同伙结伴而行,增加了出行安全感。四是夜晚骑摩托车可以避开车流,避免交警盘查。五是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相距90余㎞,骑摩托车3小时不一定能到达工作地点。综合以上情况,尽管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上班尚有一段时间,但谢立军此行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线路是否合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除应考虑距离要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生活、工作习惯和季节气候变化等情况进行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一审简单计算骑摩托车三小时路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精神不符。(3)2015年10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刊登的指导案例载明“冯某骑摩托车提前2天从西安至300㎞外的城固县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工伤”。该案例中冯某提前了40个小时去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7〕0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4行初61号行政判决;判令宁乡县人社局对谢立军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宁乡县人社局辩称:(1)无论从天气、路程、交通工具、行车安全性等各方面考虑,谢立军没有任何客观理由需提前20余小时在晚上出发至公司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2)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观澜湖物服业公司辩称:谢立军没有任何客观理由需提前20余小时在晚上出发至公司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谢立军家距离工作地点宁乡县城五街国际小区约80公里,骑摩托车前往需三小时左右,而谢立军上班时间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19:30。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认定谢立军在上班的前天晚上骑摩托车去上班,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新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吴树兵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