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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冯霄翔与黄撷诚、章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霄翔,黄撷诚,章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109号原告:冯霄翔,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撷诚,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章一敏,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霄翔与被告黄撷诚、章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霄翔的委托代理人魏郭、被告章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撷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霄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撷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作为短期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短期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至借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撷诚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撷诚与章一敏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一敏答辩称:1.被告章一敏不是借款人,不清楚被告黄撷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经过,不知道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即使借款是真实的,被告黄撷诚有赌博的习惯,其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章一敏的诉请。被告黄撷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撷诚、章一敏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日离婚。2017年6月8日,被告黄撷诚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5日,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行卡转账汇入被告黄撷诚账户2万元,通过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交付被告黄撷诚49999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黄撷诚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黄撷诚曾因参与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黄撷诚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黄撷诚与原告冯霄翔有多笔2万元或5万元的资金往来。同时,被告黄撷诚的账户单笔交易多为万元以上,其中不乏10万、20万的大额交易,且多为消费类交易,特别是在酒吧消费多达五十几万。被告章一敏系安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7年6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是否已经交付;二、本案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争议焦点一,借款的实际经办人黄撷诚未到庭抗辩,被告章一敏对原告冯霄翔的交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地点提出质疑,结合原告陈述及整个借款过程,2017年6月8日的7万元借款,原告除以自有资金给付2万元外,其余5万元需要通过信用卡套现来交付,说明原告并非有闲钱可以随时出借。而在短短的一周内,又要向被告黄撷诚交付20万元现金显然超出了其能力范围。原告称该笔现金系其从父母处调取,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原告与被告黄撷诚此前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即使2万、5万的款项往来也常常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进行,唯此次2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现被告章一敏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怀疑,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2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个人负责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三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三是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所涉二份借据上均只有被告黄撷诚一人签名,原告也未尽注意义务要求被告章一敏前来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现有证据无法表明二被告之间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从被告章一敏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黄撷诚有赌博的习惯,且常常出入酒吧等娱乐场所,开销巨大,与一工薪阶层收入不符,其借款应多用于此,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撷诚的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章一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撷诚返还原告冯霄翔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冯霄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原告冯霄翔负担3365元,被告黄撷诚负担1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嘉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