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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辉,梁自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辉,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自花,又名张军,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晓辉、梁自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民申9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申请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梁自花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恒诚公司与梁自花之间是机械租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职务行为,且双方之间工程款早已结清。刘晓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梁自花欠刘晓辉的是机械工时费,不是农民工工资,两人之间是机械租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引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系适用法律错误,把机械租赁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晓辉承担。刘晓辉辩称,恒诚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梁自花没有证据证明,也是无效行为,刘晓辉是梁自花召集去为恒诚公司干活,并没有说是为梁自花干活,恒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梁自花辩称,恒诚公司中标工程后将机械施工部分包给了梁自花,但恒诚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结清,也应当承担责任。刘晓辉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诚公司和梁自花支付施工费2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3日,光山县土地整理中心经招投标程序将光山县孙铁铺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恒诚公司承建,总价额人民币3013000元。后恒诚公司将其中机械施工工程以573865元的价格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梁自花实施,梁自花又与刘晓辉口头约定:由刘晓辉提供并驾驶自己的机械设备到工地按梁自花的组织要求施工,按小时(新机械每小时80元、旧机械每小时75元)支付报酬。刘晓辉完成工作成果后,梁自花于2007年2月13日给刘晓辉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小飞光山土地整理机械费伍仟肆百元正(5400)”的欠条一张,于2008年1月22日给刘晓辉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光山孙铁平整土地机械费计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正(15600)”的欠条一张,后刘晓辉多次找梁自花索要机械费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1日,梁自花分8次从恒诚公司领取光山土地平整机械费共计573865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梁自花与刘晓辉口头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由刘晓辉提供机械设备、劳力按梁自花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梁自花交付工作成果,由梁自花按小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刘晓辉是承揽人,梁自花是定做人,刘晓辉作为承揽人已向梁自花交付工作成果,梁自花作为定做人未向刘晓辉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晓辉要求梁自花支付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恒诚公司将承包的孙铁铺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机械施工工程分包给梁自花实施后,已与梁自花结清工程款,且梁自花是以自己名义与刘晓辉订立口头承揽合同,故刘晓辉要求恒诚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辉提出当时并不知道梁自花与恒诚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梁自花是以自己名义与刘晓辉口头订立承揽合同,刘晓辉直接向梁自花交付工作成果,梁自花以自己名义向刘晓辉出具欠条,后刘晓辉多次向梁自花索要报酬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一、梁自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刘晓辉报酬2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梁自花承担。刘晓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恒诚公司应与梁自花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二审法院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恒诚公司与梁自花没有合同关系,梁自花与刘晓辉也没有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诚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刘晓辉的劳动报酬。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恒诚公司经招投标取得光山县孙铁铺蒋楼村蒋大寨组第一标段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而恒诚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仅指派该公司一名专职技术人员李继超在现场指挥和监督施工,由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梁自花召集刘晓辉等人到施工场地施工。根据《招投标法》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分包等行为无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恒诚公司称其中标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梁自花个人,也是无效行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晓辉与梁自花没有合同关系,恒诚公司与梁自花也没有签订转包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刘晓辉是梁自花召集去为恒诚公司干活,梁自花出具条据的行为,具有职务的性质,恒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刘晓辉要求恒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自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刘晓辉报酬2100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恒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330元,由恒诚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1月13日,光山县土地整理中心经招投标程序将光山县孙铁铺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恒诚公司,总价额人民币3013000元。恒诚公司将土地平整部分交与梁自花负责,梁自花组织刘晓辉等人提供并驾驶自己的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1日,梁自花分8次共从恒诚公司领取土地平整机械费共计573865元。梁自花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8年1月22日给刘晓辉出具两张共计金额21000元的欠条。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恒诚公司的工程完工后,刘晓辉等人每年都到县、镇政府上访,反映恒诚公司拖欠其机械施工费问题。2015年3月30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在2008年到2014年,刘晓辉等人每年都到该局反映恒诚公司、梁自花拖欠机械施工费问题,因问题没有解决,2014年12月,该局将案件转交县法院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恒诚公司与梁自花的陈述,以及梁自花从恒诚公司领取机械费,再向刘晓辉等人发放的事实,可以认定恒诚公司与梁自花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恒诚公司称已向梁自花付清机械费,一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工程分包价款的数额,另一方面,在2008年2月1日梁自花领款单上注明已付清梁自花机械费的是恒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继超,梁自花并不认可,故恒诚公司该说法证据不足。刘晓辉虽是梁自花召集到工地干活,但其称并不清楚恒诚公司与梁自花之间的关系,只知道是为恒诚公司干活,恒诚公司与梁自花也均未举证证明刘晓辉明知其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故恒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受益人,应对拖欠刘晓辉的机械费承担连带责任。刘晓辉在梁自花出具欠条后至起诉前,一直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故恒诚公司称刘晓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陈国防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