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宏伟、赵芳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发给抚恤金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伟,赵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301行初1号原告:谢宏伟,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系死者谢庭军之子)。原告:赵芳,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系死者谢庭军之妻)。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西域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谢翔,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男,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女,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部部长。原告谢宏伟、赵芳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师社保局”)要求发给抚恤金一案,两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宏伟、赵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被告三师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陈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伟、赵芳于2017年1月6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3月15日做出了师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三师社保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174065.39元。原告谢宏伟、赵芳诉称,2016年12月10日,谢庭军在其承包的果园干完活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庭军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庭军为工亡。2017年6月12日,被告三师社保局核定谢庭军工伤死亡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5815.6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元,丧葬费7392.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0852元。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核定的谢庭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5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元、丧葬费为7392.7元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16年度标准重新核定谢庭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元、丧葬补助金9063.2元,合计682408.2元。被告三师社保局辩称,死者谢庭军工亡的事实属实,但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谢庭军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现第三方已赔付谢庭军亲属677000元,其中与工伤保险基金重复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3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丧葬费19109.3元、死亡赔偿金473048元,合计526154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在扣除第三方赔付的526154元后,实际支付174065.39元。被告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谢宏伟、赵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四十一团社区服务中心婚姻证明一份,以证实死者谢庭军与原告谢宏伟系父子关系、与原告赵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师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实谢庭军系因工死亡的事实。被告三师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图公(交)认字[2016]第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谢庭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事实;2、疏勒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谢庭军死亡的事实;3、师人社工伤认定[2017]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实被告认定谢庭军工亡的事实;4、第三师四十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复印件)、赔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以证实第三方已向两原告赔付677000元的事实;5、工伤保险支付结算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工伤医疗待遇核定单(复印件)两份,以证实被告已向两原告赔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065.39元的事实;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兵发[2013]50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实被告核定的谢庭军工伤保险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5被告的计算方法有误,证据6仅是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已实际支付两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74065.39元,对这一事实两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情形已做出了明确规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庭军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职工。2016年12月10日21时13分许,在图木舒克市草湖镇四十一团七连路段,案外人廖孝红驾驶一辆白色新QA50**号“比亚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谢庭军驾驶的一辆红色无号“王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谢庭军被送往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做出了廖红孝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谢庭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月16日,两原告与廖孝红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廖孝红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77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2017年1月6日,两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3月15日做出了师人社工伤认定(2017)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庭军系工亡。2017年6月12日,被告核定谢庭军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50602.57元﹣965.18元(非医保)=49637.39元﹣33821.7元(第三方赔付)=158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180元﹣175元(第三方赔付)=5元、丧葬费4417元×6个月=26502元﹣19109.3元(第三方赔付)=7392.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5年的标准31195元×20年=623900元﹣473045元=150852元,合计174065.39元。该款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向两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三师社保局具有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及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对谢庭军因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庭军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谢庭军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扣减第三方赔付的部分?二、谢庭军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标准赔付还是按照工亡确定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的标准赔付?一、谢庭军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谢庭军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扣减第三方赔付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两原告从第三方得到的赔付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医疗费除外),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定的谢庭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丧葬费7392.7元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谢庭军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标准赔付还是按照工亡确定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的标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谢庭军因工死亡的时间为2016年,谢庭军工亡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标准赔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亡确定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标准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原告所享受的谢庭军工亡保险待遇如下: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年);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住院10天×120元/日﹣两原告自愿扣减的第三方赔付的175元);三、丧葬费为8190.2元,按照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54599÷12个月×6个月﹣两原告自愿扣减的第三方赔付的19109.3元),以上合计633115.2元,扣除被告已经向两原告支付的158250.21元(已支付的174065.39元﹣医疗费15815.18元),还需支付两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合计47486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谢庭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丧葬费7392.7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谢宏伟、赵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丧葬费8190.2元,合计:633115.2元,扣除已支付的158250.21元(已支付的174065.39元﹣医疗费15815.18元),尚余474864.99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宏伟、赵芳支付。三、驳回原告谢宏伟、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赵 镇 军审判员 陈 录 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瓦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