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权华峰与魏俊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权华峰,魏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异43号异议人:权华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魏俊山,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权华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魏俊山与权华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权华峰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权华峰称,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临渭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原告部分股权转让款。申请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申请人魏俊山履行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时遭到被告无故拒绝。魏俊山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及变更义务,还以公司经理和股东身份侵占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无法向他人支付材料款,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后被渭南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并没有履行协议,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经审查,异议人权华峰就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2016)陕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权华峰的异议请求。后权华峰不服该裁定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16)陕05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权华峰复议申请,维持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执异6号异议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因异议人权华峰已就该执行案件之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本院已经审查并依法作出(2016)陕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权华峰的异议请求,且该驳回裁定经异议人权华峰复议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依法作出(2016)陕05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权华峰复议申请,维持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执异6号异议裁定。现异议人权华峰就该执行行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权华峰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晓静审判 员员  承 一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