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82丁兵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兵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兵,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兵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兵及其辩护人陆正平、谢艳,被害人成某1的诉讼代理人成某2、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兵居住的老宅位于海门市四甲镇海山村10组,其毗邻邻居成某1。2017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丁兵发现成某1家堆放在其海山村10组家的路南车库西侧路边的油菜秸秆起火,遂叫喊,成某1到场后,因怀疑秸秆堆起火是被告人丁兵的原因,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靠近燃着的火堆旁抱团拉扯。拉扯中,成某1向后跌倒在燃着的秸秆堆中,造成成某1面部、躯干、双上肢及左下肢深Ⅱ°-Ⅲ°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丁兵自行与被害人成某1积极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兵已赔偿被害人成某1因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经庭审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的病情证明书、承诺书、汇款凭证、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成某1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兵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兵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兵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陆正平、谢艳提出的被告人丁兵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丁兵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兵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菊英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舒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