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进财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进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进财,绰号“矮子”,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文盲,个体,租住上高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进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赣092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进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进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进财从宜丰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回到其租住地上高县敖阳街道友谊路王记饭店三楼305室时,被上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红色颗粒10粒;随即在其房间床头柜的火柴盒里搜出2小包白色透明颗粒,并当场进行称重。3包白色晶体重160.23克;10粒红色颗粒重4.56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宋进财的毒品:白色晶体1大包,2小包白色透明颗粒,10粒红色颗粒。2、书证。(1)上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宋进财扣押了重160.23克白色透明颗粒三包、4.56克红色药丸颗粒。(2)宜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高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目前无法找到涉案人员“骡子”。(3)上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张某、卢某被行政处罚。(4)上高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宋进财尿液中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5)人口信息全项,证实被告人宋进财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上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宋进财因为吸毒被强戒二年。(7)上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关于被告人宋进财反映的情况与侦破黄某忠贩卖毒品一案没有直接联系;其反映的只是2016年12月份其与黄某忠贩卖冰毒八百克给宜丰人的经过,此案还在侦查中。证实宋进财不具有立功表现。3、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22时许,我到宋进财的租房,他不在房间,我打电话给宋进财,他说在宜丰买冰毒,我就在房间等他。到了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进来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宋进财要我开车去趟宜丰,我不太愿意去,他说给我100元加油,因我不认识路,车是他开的。到宜丰办完事就回上高了。我俩一起到他租住的地方,我和他上楼时被公安抓住了。4、被告人宋进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13日晚上9、10点左右,我手头的毒品快吸完了,我就打电话要张某和我去趟宜丰,开始他不想去,我说给他200元油费,他就答应了,然后我就联系宜丰的“骡子”。因张某眼睛不行,所以我开的车。到宜丰“骡子”租住的房子那里,我一个到“骡子”的出租房里去买了一包毒品,是用白色的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的颗粒状固体,像冰糖一样,略微有一点碎,当场用电子秤称了下,这包毒品重150克,按40多元一克,一起6000块钱左右,我付了2000元,剩下的钱等有钱的时候再给对方。然后我们就返回上高了。我和张某回到我租住的楼上的楼梯时被公安局的人抓住。公安局抓我的时候将这150多克毒品从我身上搜了出来,还有一小包“麻古”,随即从我住的地方搜出了两小包冰毒。“麻古”是一些红的小小的药丸似的东西,是在我被抓的前三四天在吉安新干人那里买的。5、鉴定意见。(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4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3)上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42号检验鉴定报告已送达被告人宋进财。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宋进财身上搜出一大包用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犯罪嫌疑人宋进财自称内装物品为冰毒;从身上搜出塑料袋装红色颗粒几十粒,在租住的床头柜火柴盒里搜出2小包白色透明颗粒,宋进财承认上述物品为毒品。7、称重笔录,证实3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称重为160.23克,白色塑料袋装红色颗粒称重为4.56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进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4.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进财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进财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能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反映他人的犯罪情况还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进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进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宋进财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进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4.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宋进财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宋进财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黄某忠贩卖毒品一案是自2016年12月禁毒大队办理其他案件中线索反映,由禁毒大队民警经营半年之久才终于侦破,与宋进财反映的2016年12月其与黄某忠贩卖冰毒给他人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宋进财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根据宋进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刘思婷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