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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鸿颖燃料有限公司与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郁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鸿颖燃料有限公司,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鸿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才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滨海新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杜连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郁平,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常州市鸿颖燃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1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欠常州市鸿颍燃料有限公司货款623080元,违约金62308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60000元,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563080元,常州市鸿颍燃料有限公司同意放弃违约金及利息;如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任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常州市鸿颍燃料有限公司有权以货款623080元、违约金6230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郁平对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54元,减半收取5327元,由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郁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郁平持有的南通凯利诺风力设备有限公司和启东市凯利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